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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居民户口"一统城乡户籍
来源:     发布时间 : 2003-04-08     点击量:
   4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下发了《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就前段时间提出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做了更详尽的解释,并提出一系列实施细则。

  通知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统称“居民户口”。为便于统计分析城镇化水平,按居民居住区域予以区分,原则上居住在城市、城镇的称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农村的称为“农村居民”。

  通知中就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实施时间和范围做了强制性规定:自2003年1月20日省政府办公厅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

  通知规定,“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调整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政策”和“严格落户审批”,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施;“在大中城市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和“放宽户口迁移及投靠限制”,在除成都市五城区和高新区外的省内其他城市实施。

改革细则一览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非常关注。我们特刊登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细则,以方便市民查询。

  ■阅读重点

  ■养子养女不再是“黑户”: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可予落户,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新建小区不再“没名没份”:有空旷地带可能新、扩建房屋的,应预留号码,现有楼房或院落增开新门的,在临近门牌号下编附号。

  ■落户得具备两个“硬件”:同时具备“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两个基本条件,方能办理落户手续。

  ■挂靠人才不“挂靠”户口:对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口要进行集中清理,符合迁入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的,应动员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符合的,应动员其将户口迁回原籍。

  ■私企也有集体户口:各地要为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集体户口,使无合法固定住所、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落实了用人单位的人员能顺利在城镇落户。   

一、关于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问题

  A、出生登记问题

  新生儿登记需《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婴儿(含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应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弃婴上户需《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

  被遗弃的婴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由监护人凭县以上民政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养证》申报户口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凭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登记入户。其他情况由监护人凭知情人证明、居住地街道(村)证明或民警调查核实材料办理出生登记。

  军人子女可随意选择落户地点。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选择具备生活条件的父亲或母亲驻军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也可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一律在有常住户口的母亲或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仍应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每季度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B、未落常住户口人员落户问题

  对出生后未落常住户口,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尚无独立生活能力或需由父母供养的,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对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按其现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的人员,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落户,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对持过期迁移证件或迁入地址发生变更,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迁入地应准予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应予恢复户口。

  对遗失迁移证件的,原证件签发机关应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该证件系“遗失补发”。

  对遗失两劳释放证明、退伍证明等落户证明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予以恢复户口,现居住地与原籍地不一致的,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凭原籍未落户证明和调查核实材料予以落户。

  对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经调查确已回原籍居住的,应在原籍恢复户口,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先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农村妇女与外地人员结婚后,因不符合迁移政策未迁出、又被原籍注销户口的,应准予在原籍恢复户口,其所生育的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登记。

  C、门(楼)牌编制管理问题

  损坏或模糊的要及时清理。

  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编制管理的地方,应按照国家标准《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1-1999)的规定对城乡门(楼)牌进行清理、登记、编制、管理。对门(楼)牌严重锈蚀、损坏和字迹模糊不清或街路巷、居民住宅新建、改建,其标准地名已经政府命名、改名或沿用原名的,均应由社区(责任区)民警逐一清理、登记造册,及时编制、装订新门(楼)牌。

  编制、装订的基本规则。

  编制、装订门(楼)牌的基本规则是:道路两侧门牌编号应按城市、城镇发展由中心向外延伸编排;街巷房屋应按街巷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延伸到底进行编排;不通行的街路巷,不分方向,一律由入口向里、左单右双顺序编排;道路一侧是河流,另一侧房屋编号不分单双,按自然顺序编排;居民住宅区按楼房排列规则编排楼幢号,楼幢户号牌应按单元,从下到上、左单右双的原则编排,每个单元从1号编起。有空旷地带可能新、扩建房屋的,应预留号码,现有楼房或院落增开新门的,在临近门牌号下编附号。历史已编定的门(楼)牌号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农村地区门牌编号,依照自然地理环境,从自然村、组主要进口处按顺序编排。

  凡重新编订的要及时修正。

  门(楼)牌仍由民政部门编制管理的地方,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维持原门(楼)牌号码的稳定。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和原街路巷确已命名、重新命名,且门(楼)牌已编订或重新编订的,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实际,及时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上的内容予以修正。民政部门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命名或编制门(楼)牌不及时,影响居民登记落户的,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或向政府汇报,由政府督促民政部门及时命名、编制。   

二、关于在大中城市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问题

  A、落户基本条件的界定问题

  “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落户的两个基本条件,需同时具备,方能办理落户手续。“合法固定的住所”有两个要件,一是实际居住,二是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单位住房使用权,二者缺一不可。实际居住但没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或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但未实际居住的,均不认定具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包括购买的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以及自建房、自有房等有合法房屋产权的房屋。居民自建或购买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或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可认定为“合法固定的住所”。对按揭购房,房产证被抵押或未办理的,只要已实际入住,可办理落户手续。租赁私房居住的,不能认定具备“合法固定的住所”。

  B、解决“城中村”的问题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无土地的农村居民,要直接登记为城镇居民。各地可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将人均耕地较少的“城中村”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并依法保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

  C、人才交流中心空挂户口问题

  对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口要进行集中清理,符合迁入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的,应动员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符合的,应动员其将户口迁回原籍。自城市户籍改革政策实施起,各地公安机关可不再给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落户,以避免形成大量的人户分离人口,给户籍管理带来困难。  

三、关于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问题

  A、户口未迁入学校的管理问题

  入学时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将学生名册报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暂住人口进行登记管理,不办理暂住证。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服务处所”栏注明就读学校的名称。

  B、在原籍办理城镇户口问题

  户口在原籍保留的农村籍学生申请办理城镇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录取通知书》直接办理城镇居民登记手续,单独立户并颁发居民户口簿,其住址登记为原住址。

  C、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问题

  户口迁入学校且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农村籍学生,毕业后其户口已迁回原籍,符合落农村户口条件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同意意见,在社区(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将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  

四、关于放宽迁移和投靠限制问题

  A、给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集体户口问题

  各地要为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集体户口,使无合法固定住所,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落实了用人单位的人员能顺利在城镇落户。

  给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外)建立集体户口的基本条件是:设有集体宿舍,有单位房产证明(本单位需拥有产权),已编制街门牌号,已达到一定规模(多大规模可建集体户口由各地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设立集体户口应由非国有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予以办理。集体户口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专人管理,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兼职协管员。人数较少的,集体户口簿可由派出所保管。

  派出所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时,可同落户人员签定管理协议。对原籍在四川境内、离开原落户单位一年以上而不向派出所报告去向的人员,派出所可直接开具户籍证明,将其户口迁回原籍。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户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并及时将情况通知其亲属。

  B、夫妻、未成年子女投靠问题

  夫妻、未成年子女投靠按《通知》规定执行。对就学期间户口保留在原籍的成年子女,其父母户籍发生迁移时,一并随迁。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放宽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已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父母、随迁的政策。

  C、父母投靠问题

  放宽父母投靠子女的限制。需要到城镇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无子女的限制。农村父母或城镇退休人员投靠城镇子女不受年龄限制。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有合法固定的住所,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应准予落户。

  D、孤寡老人和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户口迁移问题

  对孤寡老人和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近亲属经公证愿意赡养或抚养的,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E、下岗职工户口迁移问题

  对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下岗后与父母或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凭下岗证明、街道(村)委证明材料,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允许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今后落户的审批程序和手续将进一步简化,凡符合条件的,不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可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为方便群众,县级公安机关可委托户口登记机关以县级公安机关的名义签发户口准迁证。

  工本费外的任何费用,公安机关将一律不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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