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9日上午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操作标准上的法律空白将被填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制定这个司法解释依据的司法价值理念是:让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让无视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和风险。
见义勇为受伤 可向受益人请求补偿
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见义勇为的合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出具体规定: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以上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黄松有解释,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其收益。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
另外,赔偿年限由过去的10年提高为20年,比过去延长1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1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为10350元/年,按司法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司法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高122065元。
赔偿费用划定三个范围
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就医、致残、死亡,可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的各项赔偿内容,并详细规定了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从三个方面对赔偿范围进行界定: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
雇员致人损害 雇主承担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9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共场所受伤不再自认倒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将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如果系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发生校园伤害事故 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9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
取钱遇劫可向银行索赔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